《营口市公务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》可能是由营口市政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,旨在保障公务员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时的权益。以下是一个大致的框架,具体内容可能需要查阅官方文件:
营口市公务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时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口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中,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。
第三条 公务员工伤保险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保障原则;
(二)补偿原则;
(三)预防与治疗相结合原则;
(四)责任分担原则。
第二章 工伤认定
第四条 公务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第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同工伤:
(一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;
(二)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;
(三)因战、因公致残,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,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。
第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:
(一)故意犯罪的;
(二)醉酒或者吸毒的;
(三)自残或者自杀的。
第三章 工伤待遇
第七条 工伤职工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:
(一)医疗待遇;
(二)伤残待遇;
(三)工亡待遇。
第八条 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,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。
第九条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,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津贴。
第十条 工伤职工因工死亡,其直系亲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。
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
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化统筹管理。
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,具体缴纳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。
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。
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、审计部门的监督。
第五章 法律责任
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,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;逾期不缴纳的,按日加收滞纳金。
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、投诉。
第六章 附则
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请注意,以上内容仅为示例,具体的《营口市公务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》可能包含更详细的规定和条款。如需了解最准确的信息,请查阅官方发布的正式文件。